2013年4月7日 星期日

超額保險在保險法上的意義?


超額保險在保險法上的意義?
庭長湯文章/記者蘇紘慶整理
一、前言:
超額保險指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值之保險。依超額保險發生之原因,可以分為真正超額保險與不真正超額保險。真正超額保險係指保險契約訂定時,保險金額即超過保險價值者。不真正超額保險則是保險契約訂定時,保險金額在保險價值之下或相等,但嗣後卻因交易市場價值之驟變等其他因素,致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值,此種情形皆為當事人所不能控制者,嚴格言之,應非超額保險故稱之為不真正超額保險,不真正超額保險皆為善意之超額保險。
二、超額保險之效力:
保險法第76條依超額保險之產生是否為善意而論其效果,故可分為:
(一) 善意之超額保險
A.於訂約時:對於保險標的之價值誤估,或因過失而未查明市價,致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值者。
B.契約訂立後:保險標的之價值下降致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值者。
C.善意超額保險之效力,基於保險制度填補損害之目的,依保險法76條第1項之規定,契約僅於保險標的價值內有效。
D.保險法第76條第1項之「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同時包括不定值保險之保險金額超過「保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保險價值」,及定值保險之保險金額超過「約定之保險價值」,雖於實際上幾乎不可能發生,惟定值保險理論上仍有可能發生超額保險之情形,故保險法第76條第1項後段之「除定值保險外」之規定似屬多餘。
E.善意超額保險效力只限於保險價值之內,又損害保險之積極保險以全額保險為原則,保險金額減少至與保險價值一樣,又保險金額係計算保費之基礎,故保險金額變動,保險費亦跟著變動(第76條第2項)。保險法76條第2項是否適用於定值保險,向有爭議。否定說:定值保險全部有效,不適用。蓋第76條第1項已規定全部有效,則此之比例減少之規定,似不能適用。肯定說:保險法未將定值保險除外,故可適用。且肯定說見解較能與保險法第72條呼應。附條件肯定說:於實際保險價值低於保險金額時,契約之所以全部有效,非因超額保險之例外情形而係因其根本不構成超額保險,係全額保險之故。又如約定保險價值低於保險金額時,此係定值保險中之真正超額保險,得適用任何有關超額保險之規定,故保險法第76條第2項亦有適用。
(二)惡意之超額保險:指超額保險之產生,係因當事人詐欺之行為以致者而言。又惡意超額保險之效果,依保險法第76條第1項規定:「…係由當事人一方詐欺而訂立者,他方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
A.於要保(被保)人為詐欺時:保險人得解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此係在懲罰要保或被保人之惡意。惟超額保險之惡性應大於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惡性,違反超額保險之懲罰卻比據實說明義務之懲罰來得輕,故學者認為為維護保險法上絕對禁止不當得利原則,應加重對要保(被保)人之懲罰較合理。又本條並未強制受詐欺之保險人必須解約,故若保險人放棄解約權,則以契約於保險價值之範圍內有效。惟學者認為對於超額保險之效力不應區分詐欺與否而賦予不同之效力,其認為詐欺超額保險已嚴重侵害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原則及禁止不當得利之原則,故應以法律直接賦予無效之效果,且保險人知悉之前之保費無須返還。
B.於保險人為詐欺時:要保人與被保人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表面上係平衡之規定,惟要保(被保)人行使解除權雖可拿回保費,但卻同時喪失保險之保護;若放棄解除權,則僅得於保險價值範圍受償,與善意超額保險之效力相同,且要保人還要白繳超過保險價值部份之保費。又學者認為,於此情形,基於損害填補原則,契約於保險價值內繼續有效,而超付之保險費應予返還,效果與善意超額保險之規定相同,故於保險人為詐欺時,似無保險法第76條第1項之適用較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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